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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规定的建设工程合同解除权及双方责任承担

2020-12-30 09:28:50

法律规定的建设工程合同解除权及双方责任承担


一、发包人的解除权

    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

   (一)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

   (二)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

   (三)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的;

   (四)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司法解释第八条) 

二、承包人的解除权

   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

   (一)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

   (二)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

   (三)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的。(司法解释第九条) 

三、解除后的法律后果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第十一条 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 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一)提供的设计有缺陷;

(二)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

(三)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

承包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