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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宁国.飞达御府项目:一审成功免除我方全部钢材款债务178万元

2020-12-29 15:48:38

安徽宁国.飞达御府项目:一审成功免除我方全部钢材款债务178万元

l  案情概要:

合肥某工程公司系宁国市飞达御府小区工程项目的承建方,2011年7月11日,由该工程项目负责人费某经手,合肥某商贸公司作为供方与需方费某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商贸公司向上述工程8#、9#、1#、11#号楼项目供应钢材,合同对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及价格、结算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等等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需方应在供货后30日内付款。供方未经书面催款的,需方可在本合同项目(钢材供货地)封顶后(至迟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不超过7个月)一次性支付剩余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商贸公司向上述项目工地实际供应了钢材。

王某系工程公司的原任法定代表人,2016年2月1日,工程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法定代表人由王某变更为朱某。2016年1月5日,商贸公司向王某发出一份书函,就案涉钢材款问题进行交涉,王某于2016年1月8日在该书函上签字同时注明欠款属实。

2017年9月,商贸公司因主张钢材款向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撤回起诉。2018年9月20日,商贸公司再次向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工程公司立即支付其货款728182元及利息1048582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安徽晟川律师事务所主任朱升禹律师代表合肥某工程公司应诉、答辩。

l  律师分析:

第一,委托人与商贸公司之间是并无合同关系,委托人未曾与其发生过任何经济往来,本案存在恶意诉讼。原告与案外人费某存在合同关系,但因费某资不抵债,于是原告起诉合肥工程公司。但事实上合肥工程公司并未授权费某采购过钢材,也不欠费某款项,对费与原告之间的债务根本不知情。此外,本案关键证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合肥某工程公司”印章系伪造,合肥工程公司并没有加盖过,经比对公司也没有该份印章;《往来书信》明显是近期原告为诉讼准备的,并非形成于2016年1月8日。王某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是叔侄关系,2016年2月以后,王某已经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该份证据明显是原告和王某特意为本次诉讼伪造,存在共同串通损害公司利益。原告已经于2017年10月曾就本案起诉被告,但因合肥工程公司提出笔迹形成时间鉴定,原告便撤诉了,其再次起诉,属于恶意诉讼,按照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应当予以驳回。

第二,本案已经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原告主张的供货行为发生在2011年,合同约定的最长付款时间为2012年2月11日,自合同约定的最晚付款时间开始,原告未曾向合肥工程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合肥工程公司可不必履行。此外,原告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1月8日的一份《往来书信》实际形成时间在2017年9月,此时王某早已离开公司,其无权处理公司事务。同时,该份书信无论形成于2016年1月还是2017年9月,均是发生在原告主张货款的诉讼期间届满后,该份书信内容既没反映债权债务的主体,也未反映债务的具体数额,且王某也没有表示间接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故该书信内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情形。

l  法院认为: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2.原告的起诉是否超出了诉讼时效期间即被告是否享有诉讼时效届满抗辩权?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关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之二,案涉购销合同中约定至迟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不超过7个月一次性支付剩余全部货款,即双方约定的最迟付款时间在2012年2月11日前,在2016年1月5日商贸公司向被告时任法定代表人王某发出书函时,诉讼时效期间也已届满。本案中,王某在原告的书函上注明“欠款属实请找倪某董事长协调解决”,从内容上看,其只是确认了欠原告款之事实,并无同意还款及确认欠款数额的意思表示,在原债务由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而转化为自然债务的情况下,并不能据此认定被告与原告就原债务的履行达成了新的合意,不能据此认定被告放弃了诉讼时效抗辩权,对该书函的该部分证明力,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l  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合肥某商贸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790元,减半收取计10395元,由原告商贸公司负担。


特别提醒:以上都是晟川律师真实案例。因涉及当事人隐私未公布具体信息。另外根据《律师协会推广规则》,上述经典案例中的数据只能代表上述已办案件的结果。如有新的案件,必须结合具体的案情和证据分析,判断案件胜诉和争取的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