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司法鉴定的程序处理原则
一、鉴定人员拒不出庭的鉴定结论效力问题
一方当事人主张以自行委托中介机构作出的审核意见作为确定建设工程造价的依据,另一方有异议的,审核人员应当出庭接受质询。审核人员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审核意见不得作为定案依据。(省高院指导意见第十七条)
二、重新鉴定情形问题
出具审核意见的审核人员已出庭接受质询,如果审核意见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且不能通过该条第二款规定解决,当事人又申请司法鉴定的,可予支持。(省高院指导意见第十八条)
三、鉴定申请的释明问题
工程价款、质量等需要通过司法鉴定确定,经一审人民法院释明,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申请鉴定,或者在人民法院决定委托鉴定后拒不预交鉴定费用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述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又申请鉴定的,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不予支持。(省高院指导意见第十九条)
四、鉴定机构的选择问题
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工程造价鉴定,应当选择具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工程造价资质证书的鉴定机构。(省高院指导意见第二十条)
五、鉴定无效后,鉴定费返还问题
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因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情形,未被采信,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向鉴定机构要求返还鉴定费用。(省高院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