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建筑法》的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当总承包人要求发包人同意其分包时,发包人往往要求总承包人同意由其直接与分包人结算,并约定以分包工程价款的一定比例向总承包人支付总包管理费。
根据建设工程实务以及相关案例情况我们可以将“管理费”分为二类:
第一类:管理费属于工程造价的一部分。即在施工过程中对工程质量、进度、验收、安全文明施工等组织施工生产和经营管理,投入人力资源,发生了相应管理成本,因此属于共工程造价成本中的一部分。
第二类:管理费属于因工程非法转包或违法分包或挂靠等违法行为产生的不法利益,并未工程造假中的成本,应理解为《解释》第四条的“非法所得“。
从裁判案例可以看出,虽然《解释》明确而规定了无效合同中,可以收缴当事人的非法所得。但是法院对于“管理费“是否认定为“非法所得”、以及即使认定不予支持相应的“管理费”,也鲜有裁判将其收缴。法院往往是根据实际情况,对于当事人是否真正参与工程,是否投入了相应的人力物力,参考无效合同的约定,综合考量后才对其中的“管理费”进行不予认可或部分、全部的认可。这也是法院根据公平原则,考虑在不影响建筑工程质量的前提下,有利于平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同时利用无效合同适用折价补偿原则,弱化双方矛盾,从而取得更好的而社会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