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合肥律师 合肥律师事务所 房地产与建设工程 招标投标
违反招标投标法有哪些常见刑事责任
招投标过程中行贿和串通投标的罪名分析、案例分析和裁判数据分析
招标投标过程中涉及的主体,包括招标人和投标人。在招标投标过程中可能涉嫌的罪名包括:串通投标罪、行贿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单位行贿罪、单位受贿罪、合同诈骗罪、非法经营罪、侵犯商业秘密罪,本文重点介绍串通投标罪和行贿罪。
一、串通投标罪
(一)串通投标罪定义
串通投标罪,指投标者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或者投标者与招标者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权益,情节严重的行为。
1、犯罪主体: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只能是投标人、招标人,包括个人和单位。2、主观要件:本罪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3、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串通投标的行为。所谓串通投标是指在招标投标过程中,违反有关程序所发生的限制竞争行为的统称,具体地说,就是指在招标投标的过程中,投标人之间私下串通,抬高标价或压低标价,共同损害招标人或其他投标人的利益,或者投标人与招标人之间相互勾结,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权益的行为。4、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复杂客体,既侵犯其他投标人或国家、集体的合法权益,又侵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自由贸易和公平竞争的秩序。
(二)刑事处罚规定
《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三)立案追诉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六条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或者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损害招标人、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2、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3、中标项目金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4、采取威胁、欺骗或者贿赂等非法手段的;5、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串通投标,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串通投标的;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四)串通投标罪的案件数据和案例介绍
1、裁判数据分析
通过裁判文书网和无讼网,查找了近五年来(2014年-2018年)的裁判文书。全国工程领域刑事案件共114924件,安徽共6097件,数量位于全国第七。全国涉及串通投标的在网案件共1463起,安徽省共101起,位居全国第六。
2、典型案例介绍
(1)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皖0191刑初131号案件:2014年陈某获知合肥智能交通警察项目招标信息后,遂联系上海电科张某,商议若中标所获利润由陈某与上海电科公司五五分成。为保证上海电科公司中标,张某分别以中海网络、成都曙光公司两家公司资质对智能交通项目进行投标,张某安排其助手沈某负责投标具体事宜;陈某又联系山西四合公司,借用山西四合公司资质进行投标。最终,上海电科公司以47970149.77元的最低价格中标。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陈某、张某分别犯串通投标罪,各判处罚金十万元;被告人沈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五万元。
(2)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8)皖0102刑初261号案件:2013年周某得知安职院通过功成造价高公司招标,周某挂靠安徽华力集团、河南一建、青建集团、安徽三建四家资质,最终以4999万的价格中标。
一审法院判决周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万元。
二、行贿受贿罪
(一)行贿罪定义
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以财物的行为。
1、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行为人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2、本罪在犯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贿人对于自己行贿行为的目的、性质都十分清楚,但为了谋取私利而仍然为之的故意行为。3、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和公职人员的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犯罪对象是公务人员个人。4、本罪在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1)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2)用钱财收买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3)违反国家规定,给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费、手续费;(4)数额较大。
(二)刑事处罚规定
《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在经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刑法》第三百九十规定:“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百九十条之一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或者向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行贿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单位犯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
(三)刑事立案处罚标准
1、立案追诉标准:
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1)向三人以上行贿的;(2)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3)通过行贿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4)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实施非法活动的;(5)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影响司法公正的;(6)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2、情节严重标准
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犯行贿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1)行贿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2)行贿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并具有本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3)其他严重的情节。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3、情节特别严重标准
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犯行贿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1)行贿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2)行贿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并具有本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3)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
(四)投标过程中行贿受贿罪的案件数据和案例介绍
1、裁判数据分析
通过裁判文书网和无讼网,查找了近五年来(2014年-2018年)的裁判文书。全国涉及行贿罪的案件数为13105件,安徽为897件,数量上与湖北省并列第三。其中全国范围内有关招投标领域的行贿案件数2321件,安徽为159件,数量上在全国排名第三。
2、典型案例介绍
(1)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01刑终107号案件:2013年底,被告人王某与其亲戚甄某欲承接合肥市合桐路07标段道路建设工程,但二人资质不够,甄遂找到安徽康东建设公司董事长孟某,借用其公司资质投标。孟知其公司资质也不达标,便与安徽交建公司签订联营协议,借用资质参与了工程投标。交建公司中标后,孟某将该工程交给了甄,甄接手后又将该工程交给了王某施工。2014年春节期间,王某为谋求关照,至合肥市瑶海区水源小区楼下,送给该工程发包方、时任合肥市公路管理局局长周某人民币20万元。
二审法院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王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2)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1刑终414号案件:2012年6月,李某为感谢原巢湖市重点局局长丁某(已判决)在巢湖市山水华庭项目招投标过程中给予的帮助,并希望在项目施工过程中继续关照,在巢湖市远洲酒店停车场送给丁某5万元,之后又在小区送30万元。2013年5月因其他项目招投标过程中给予关照,李某又送给丁某现金50万元。三次行贿数额合计85万。
二审法院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李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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