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与第八条第三款所说的质量不合格是指工程质量不符合国家的强制性标准。对于工程质量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依照《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 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通俗的说,承包人是否有权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关键要看工程质量是否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如果不符 合或者经整改后仍不符合,承包人无权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如果符合或者经整改后符合,承包人就有权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因此,如果工程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但是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那么承包人虽有权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但是承包人仍然要承担 修理、返工或改建的责任,如果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依照《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发包人可以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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