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桐城久阳春天项目:二审改判全额免除我方全部钢材款债务400余万

2022-01-04 17:20:05

桐城阳春天项目:二审改判全额免除我方全部钢材款债务400 

    副标题:实际施工人以建筑公司项目部对外签订材料采购合同,产生的债务应当由谁来承担

     律所案号:(2015)亚律代字第0156号 法院案号:(2016)皖08民初586

     律师团队代理方:合肥建设公司(上诉人)    

一、案情简介

2012年2月,因桐城“久阳春天”工程需要,实际施工人王民(化名)以合肥建设公司名义与诚品公司化名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

2014年10月31日,诚品公司依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但仍有混凝土款350万元未收到。

2015年9月29日,诚品公司在多次催讨无果后,将合肥建设公司和王民诉至桐城市人民法院,要求合肥建设公司给付混凝土款和违约金合计400多万元,王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王民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判决合肥建设公司承担混凝土欠款和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全部给付义务。

合肥建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委托本律师团队介入处理。经过查阅和梳理全案卷宗,经反复论证后,发现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均存在错误。通过本律师团队的有效代理,二审法院最终撤销一审判决,成功免除合肥建设公司所有钢材款和违约金400万元。

二、争议焦点

(一)合肥建设公司是否为案涉混凝土购销合同的买受人;(二)一审判决对违约金的处理是否适当。

三、律师代理意见

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

1合肥建设公司未书面委托王民及其女儿办理混凝土采购事项,授权其代为签订购销合同、签收货物及办理结算;

2诚品公司仅提供一份未经双方确认的结算单,未提供供货清单,无法证明案涉所有工程的混凝土都由其提供;

3、王民单方出具的“付款说明”和其女签收的总计两千多万元的混凝土款,合肥建设公司均不知情,也未确认;

4诚品公司提供的三份购销合同,加盖了三种不同的印章,且均不属于合肥建设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双方根本不存在合同关系。

一审违反法定程序,应当中止审理。

王民擅自使用印章及涂改印章的行为,合肥建设公司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同时向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起诉。王民起诉诚品公司确认合同无效案件,一审法院也已经受理。但一审时向法院申请中止审理,却未获准许。

四、裁判观点

本案是建设工程分包而引起的实际施工人与第三人交易中的债务承担纠纷,各方当事人对于王民从诚品公司购买混凝土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合肥建设公司认为购买混凝土的行为系王民个人行为,应由王民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因此,应正确认定涉案混凝土购销合同的当事人。首先,从诚品公司提交的三份混凝土购销合同看,与其签订购销合同的是王民,合同尾部虽均加盖了“合肥建设公司桐城项目部”、“合肥建设公司桐城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等印章,但均不是合同专用章,显然不能对外从事缔约行为。且诚品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合肥建设公司授权王民签订上述三份合同,合肥建设公司事后亦未追认。其次,王民购买混凝土的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的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依据该条规定,行为人为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是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的基本前提。具体到本案中,诚品公司称王民是以合肥建设公司代理人的身份与其签订购销合同,但其二审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明确系2012年11月20日合肥建设公司委托王民签署涉案工程投标文件,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授权签订购销混凝土合同的事实。再次,王民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首先,王民并未取得合肥建设公司明确授权;其次,王民不具备代理权的客观表象。诚品公司所提交的涉案购销合同中,加盖的印章均非合肥建设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诚品公司作为市场经济的主体,应当明知“技术资料章”与“合同专用章”有着本质的区别,在未对王民行为是否能够代表合肥建设公司进行必要的核实,是否有合肥建设公司的明确授权,仍与其签订合同,未尽到适当的合理注意义务。合同履行中,在混凝土对账单中签字的系王民女儿许金星。2014年9月14日的《付款说明》也系王民个人向诚品公司出具。已经支付的混凝土货款亦系王民给付诚品公司。因此,王民的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律特征。

关于焦点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本案中,《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约定“自应付价款之日起,按所欠混凝土款总额每日3‰标准支付违约金,如违约金超过应付欠款总额30%时,承担违约金为欠款总额的30%”,一审中诚品公司虽对违约金自愿当庭调减,亦明显高于法律规定。如何确定王民违约给诚品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即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买受人占用资金期间的损失(罚息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50%)故本案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x150%(罚息利率)x1.3(损失的30%)=1.95倍,按王民出具的《付款说明》中确定的给付金额与期限分别计算。王民在一审中提出违约金过高,要求调减,一审法院虽按民间借贷的利率标准对违约金进行了调减,但调减依据与调减的幅度与上述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合肥建设公司认为本案应中止审理的问题,因本案无需以王民与合肥建设公司间的印章纠纷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且王民诉诚品公司撤销权纠纷一案也已判决生效,故本案不存在法定中止审理的情形。

五、裁判结果

因诚品公司与合肥建设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其要求合肥建设公司承担给付货款的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法院二审改判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诚品公司对合肥建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特别提:以上都是晟川律师真实案例。因涉及当事人隐私未公布具体信息。另外根据《律师协会推广规则》,上述经典案例中的数据只能代表上述已办案件的结果。如有新的案件,必须结合具体的案情和证据分析,判断案件胜诉和争取的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