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质量保证(保修)金(以下简称工程质保金)是否属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范围,即工程质保金能否享有优先受偿权这一问题,在理论与实践中长期存在争议。
理论界观点
观点一:由于工程质保金本应由承包人于工程款之外以自有资金另行支付,在其与发包人约定以工程价款的一部分抵作质保金后,虽然从表面上看,该笔款项系工程价款的一部分,但实际上是以该部分工程款由发包人预先支付并转为承包人的质保金,这种性质的转变,己经使得该笔款项不再是工程价款,而是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协商确定用以担保工程施工质量及履行保修义务的保证金。这种情况下,当然就不能再行作为承包人的工程款纳入优先受偿的效力范围。
观点二:工程质保金是指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或施工单位在工程保修书中承诺,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从应付的建设工程款中预留的用以维修建筑工程在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内出现的质量缺陷的资金。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和《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在保修期届满后,施工单位依约履行保修、维修义务的,建设单位应将工程质保金退还施工单位。可见,工程质保金本质上即为工程价款,故应当属于建设工程优先权的保护范围。
对于工程质保金是否属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目前仅有四川省高院和宣城市中院对此问题有明确的裁判指导意见,同时与此问题相关联的裁判案例多散见于各地中级人民法院或基层人民法院。笔者对相应裁判指导意见归纳整理如下:
1、工程质保金不属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三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工程的直接成本、间接成本、利润和税金属于优先受偿范围,承包人、实际施工人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发包人应当支付的违约金等不属于优先受偿范围。”
笔者借助《中国裁判文书网》进行搜索,未搜集到与该意见相符的关联裁判案例。
2、工程质保金属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
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二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或补充协议约定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从工程价款的余款中扣留,承包人主张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可以包括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在内。”
典型关联判例:
案例一、宁波市超强装饰有限公司与余姚市龙鼎商业广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6)浙0281民初591号】中,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认为:“现该工程于2015年6月26日经过竣工结算,故5%的质保金的支付期限尚未到达,其可待到期后另行主张。原告在涉案工程完工后六个月内已经向被告就涉案工程主张过优先受偿权,故对原告要求工程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案例二:安徽霍山祥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安徽沃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7)皖1525民初890号】中,霍山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公司自愿放弃扣留质保金的权利,并要求法院将合同中约定的质保金一并判令给付原告公司,可视为原被告双方对《建设 工程施工合同》的变更和补充,因而,原告要求对10%的工程质保金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条件成就,原告的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
案例三:深圳市中邦(集团)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与东莞晨真光伏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83号】中,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的质保金属于 工程价款的一部分,故中邦公司享有质保金的优先受偿权也应当在工程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 综上裁判意见及典型关联案例可见,虽在审判实践中对工程质保金是否属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 范围仍有争议,但仍以认定质保金属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范围的裁判意见居多。
笔者观点
1、工程质保金属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理由如下:
(1)工程质保金具有的担保功能及作用改变不了其属于工程价款组成部分的本质属性。
2013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通用合同条款第15. 3.1条中规定了承包人提供质保金 的三种方式,即:质量保证金保函、预留相应比例的工程款、双方约定的其他方式。目前实践中普遍 采用的方式仍为预留相应比例的工程款。
2017年6月20日,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颁布了新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该办 法第二条对质量保证金作了如下定义:“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发 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 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
从以上示范合同文本的条款表述及质保金管理办法中对工程质保金的定义可以看出,工程质保金 功能和作用虽在于对工程在缺陷责任期内出现质量问题时作为承包人应进行维修的资金担保,但其来 源于施工合同中的约定,系从发包人应付工程价款中预留的部分工程款,也即其本质上仍属于工程价 款的组成部分,缺陷责任期满且无索赔情形下,质保金的担保作用即终止,仍属于发包人应向承包人 支付的工程价款。应注意甄别的是,该工程价款中组成部分的质保金,有别于承包人根据合同的特别 约定而向发包人于工程价款之外单独支付的工程质量履约保证金,此时所述的工程质量履约保证虽与 本文所指向的质保金的作用和功能无实质性区别,但因其不在工程价款的范畴之内,故工程质量履约 保证金难于纳入到优先受偿权的保护范围之内。
(2)工程质保金属于优先受偿权范围,符合《合同法》第286条的立法本意及最高法《批复》 第3条的规定。
《合同法》第286条规定了发包人欠付承包人工程价款时,除按照建设工程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该规定旨在保护工程承包人的生存权。与此相关的最高法《批复》第3条则进一步规定了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即“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根据原建设部对工程价款的规定,工程价款分为四部分:一是直接费,即直接成本,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构使 用费、现场管理费和材料价差;二是间接费,即间接成本,包括管理人员工资、劳动保护费等;三是 利润,四是税金,以上四部分构成工程价款的整体。实践中对于工程款利润是否应纳入工程价款优先 受偿权范围一直有争议,但主流观点认为,既然工程价款由以上四部分组成,因而不应从中分解出哪部分不可优先受偿,利润自然也应纳入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司法实践平将工程利润单独排除工程价款优先受偿范围的判例比重较低。且从当前立法趋向来看,尤其是近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解释二意见稿)中明确将工程款利润纳入了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范围。
按照2017年6月20日新颁布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规定,今后发包人预留质保金不得超出工程总价款的3%,而承包人的工程利润通常也在工程总价款的3%左右,如果工程质保金不享 有优先受偿权,则在事实上导致承包人工程价款中的利润被排除在了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范围之外, 这显然与当前的立法趋向不符。且实践中,发包人预留的工程质保金往往都超出工程总价款的3%, — 般为工程总价款的5%-10%,同时也不乏存在低于3%利润的工程,因此作为工程质保金的预留工程价款中,还包含了除利润之外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支出等直接费用,该部分直接费用则系最高法《批复》中明确纳入工程优先受偿权范围的费用。因而,如将工程质保金排除在优先受偿权范围之外,则对承包人就全部工程价款行使优先受偿权造成了实质上的障碍和影响,这显然与《合同法》第 286条及最高法《批复》第3条规定的立法意旨不符。
四、关于工程质保金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
最高法《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而工程质保金的返还期限一般为自工程竣工之日起24个月,显然早已超出了《批复》中规定的行使期限,故即使工程质保金属于优先受偿范围,但由于行使期限的障碍存在,也会导致实践中承包人对工程质保金的优先受偿无法得以实现。前述典型关联判例中案例三的最终审理结果就是因承包人对质保金的优先受偿主张超出了 6个月的行使期限而被驳 回。实践中,对于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问题,长期以来同样存在较大争议,最高法《批复》第 四条中规定的行使期限起算点更是因不符合客观实践,极易导致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被架空而广为诟病。对此,最高法院也引起重视,在此次的解释二意见稿中对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及起算 点尝试进行修改,解释二意见稿第三十四条规定了两种修改意见,第一种意见规定优先权的行使期限 为自承包人催告发包人给付工程价款期间届满之日起一年;第二种意见规定优先权的行使期限为六个 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意见稿中分列的两种意见虽有差异,但对行使起算点均界定在发包人应付工程价款届满之日后,对于该起算点的修改,自然也解决了承包人对工程质保金行使 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障碍问题,更加符合客观实际,也更符合《合同法》第286条的立法本意。
五、关于工程质保金的提供方式
如前所述,2013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通用合同条款第15. 3.1条中规定了承包人提供质保金的三种方式,同时该合同条款中还规定了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质量保证金原则上采用质量保证金保函方式。最新颁布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五条也明确规定:“推行银行保函制度,承包人可以银行保函替代预留保证金。”但实践中承发包双方普遍的做法仍以预留部分工程价款的方式来提供工程质保金,这不仅对承包人造成相应的资金压力,也不利于承包人工程优先权的行使。虽然新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中规定了缺陷责任期一般为一年,最长不超过两年,由承发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但实践中承发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质保金返还期限一般均为两年,甚至高于两年。由此,即使新的司法解释将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起算点界定为应付工程价款之日或应付工程价款催告期届满之日,该规定可以使承包人对工程质保金行使优先受偿的权利不至于丧失,但实践中却往往会出现因发包方在质保金返还期限届满前已将承包人所建工程中的大部分销售给消费者而导致承包人优先权丧失的情形。因此,笔者认为,不管是基于缓解承包人资压力,还是基于承包人优先受偿权得以全面实现的考量,均应力推行质保金保函的应用,从而更好的维护承发包双方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