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范围
(一)装修装饰工程款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装修装饰工程款是否享有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函复》([2004]民一他字第14号)规定:“装修装饰工程属于建设工程,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规定,但装修装饰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或者承包人与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的除外。享有优先权的承包人只能在建筑物因装修装饰而增加价值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根据该规定,装饰装修工程属于优先受偿权的行使范围。但两点问题需特别注意:其一,如果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人不是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或承包人与建筑物的所有权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的,承包人不能行使优先受偿权;其二,装修装饰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行使范围仅限于建筑物因装修增加的价值部分,而并不能及于整个建筑工程的价值。
(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范围仅及于承包人实际支出的费用,并不包括因发包人违约所受的损失
《优先受偿权批复》第三条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本条明确了优先权受偿行使范围仅限于承包人实际支出的费用,实际支出的费用较为明确,具体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等费用,该条同时明确了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优先权受偿的行使范围。司法实践中,就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及承包人垫付的工程款是否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支付的范围存有争议,为此,以下专门作一阐述:
其一,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是否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支付的范围。
有法院认为,虽然《合同法》未明确规定建设工程价款迟延利息的优先受偿问题,但根据我国民法的相关规定,工程款的迟延利息,属于其法定孳息,与工程款本为一体。因此,建设工程价款的迟延利息,理应属于优先受偿权应支付的范围。但有些法院观点认为,利息属于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根据《优先受偿权批复》的规定,不应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范围。
对于此问题,司法裁判的通说认为,利息不应属于优先受偿权的行使范围,因为,尽管利息属于法定孳息,但如果发包人及时付款,不存在迟延支付的情形,则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的工程款仅限于工程款本身,而不包括其在理论上会产生的孳息即利息,因此,对承包人而言,在欠付工程款之外获得利息是在发包人迟延付款的前提之下才发生,而如不存在此前提,则承包人无向发包人主张支付利息的权利,故从此角度讲,利息是在发包人违约,拖欠工程款的情况下发生的,因此,利息应归为发包人违约给承包人造成的损失,根据《优先受偿权批复》第三条的规定,该利息不属于优先受偿权应支付的范围。
其二,垫资款是否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支付的范围。
有观点认为,垫资款不应纳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支付的范围,理由是:
首先,由于垫资的有期限性、需返还性,因此垫资实为企业间融资,不仅为现行国家有关金融管理规定所不许,而且在法律上应为借贷的债权,与工程价款无关。因此,承包方优先受偿的工程价款不应包括垫资款。
其次,垫资款虽已物化为建筑物,但垫资的约定不仅与建设部《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格管理暂行规定》中的工程预付款及进度款制度不符,而且明显违反了建设部、国家计委、财政部1996年发布的《关于严格禁止在工程建设中垫资承包的通知》(该文件已被2006年《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严禁政府投资项目使用垫资承包方式进行建设的通知》废止。)中关于禁止垫款施工的规定。因此,垫资作为一种违法行为,也不应受到《合同法》二百八十六条关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保护。
也有观点认为,垫资款应纳入优先权行使范围,核心理由在于:(1)垫资是建筑行业的惯例,若将这种垫资排除在优先受偿权范围之外,则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将缩小到劳务部分,这显然与合同法保护整个建筑业健康发展的目的不符。(2)垫资并不具有违法性。因为禁止垫资的规定既不属于法律,亦不属于行政法规,仅仅是一个规范性文件。
对垫资款是否属于优先受偿权应支付的范围,司法裁判中,一般掌握的判断标准是垫资款是否属于承包人对建设工程的实际支出,如果承包人垫资款物化为了建设工程的实体,则该等垫资款应属于优先受偿权应支付的范围;而如果承发包双方以垫资为名,行资金拆借之实的,则该等垫资款与发包人负担的其他普通债务性质相同,该垫资款不应在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优先受偿。
二、享有优先权保护的建筑工程价款范围的界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2002年6月20日,以下简称《批复》)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实践中,对享有优先权保护的建筑工程价款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造成的损失一项没有争议,但对于是否包括承包人的应得利润存有争议,享有优先权保护的建筑工程价款范围应如何界定,是否包括承包人的应得利润?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研究组认为,关于享有优先权保护的建筑工程价款范围的界定,应结合《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和《批复》第三条加以确定。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格管理暂行规定》第五条规定,建设工程价款由成本(直接成本、间接成本)、利润(酬金)和税金构成。根据该条规定,一般来说,工程价款可分为四个部分:一是直接成本,又称直接费,包括定额直接费、其他直接费、现场管理费和材料价差。其中,定额直接费又包括人工费、材料费和施工机构使用费三部分。二是间接成本或称企业管理费,包括管理人员工资、劳动保护费等十多项。三是利润,由发包人按工程造价的差别利率计付给承包人。四是税金,包括营业税、城市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税三种。这四部分构成工程价款的整体,缺一不可。
在实践中,建设工程价款的表现形式有工程估算价、设计概算价、施工图预算价、施工预算(概算)价和竣工结算价五种。《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所称工程价款,如指已竣工工程,应指竣工结算价;未竣工工程,则应以施工预算价为基础进行评估确定工程价款。《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立法精神是保护建筑施工企业被拖欠的工程款,主要是工人的工资、承包人的管理费和正常的利润。利润是工程价款的重要组成部分,显然应享有优先受偿权。
《批复》第三条则实际上解决了实践中的两个疑问:一是承包人垫资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二是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造成的损失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批复》尊重现实,将垫资款纳入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的范围,明确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同时将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造成的损失予以排除。
综上,享有优先保护的建筑工程价款的范围可以界定为,如指已竣工工程,应指竣工结算价,未竣工工程则应以施工预算价为基础进行评估确定工程价款;包含承包人的正常利润,也包括承包人的垫资款,但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造成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