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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南陵.陵阳学府花园项目:一审成功驳回对方起诉免除合伙债务753万

2020-12-29 16:19:14

安徽南陵.陵阳学府花园项目:一审成功驳回对方起诉免除诉讼债务753万

一、基本案情

20039月,安徽某置业公司与杨某联合开发南陵县陵阳学府花园项目,其中由置业公司出资190万元,杨某及安徽某建设公司出资495万元,双方约定分配比例为37。后因项目管提问题杨某及安徽某建设公司于2007年相继撤资,这使得原本就经营困难的项目更加雪上加霜。

20079置业公司找到许某,意在与其合作开发共同管理该项目,于是许某以能源公司为乙方与置业公司签订了一份联合开发协议。后于201212月,能源公司将所持股份全部转让给许某,办理相关权利义务转让手续后退出了该联合开发项目。好景不长,2014年,置业公司将南陵县该项目的管理人员调至马鞍山地质勘察队,导致许某在项目上无法再继续开展工作,由此许某与置业公司协商对自己的合伙股份进行转让,并于20141228日双方共同委托鉴定机构正式出具了《评估报告》、《资产清查专项审计报告》,经鉴定该项目净资产价值(市场价值)比净资产(账面资产)溢价284.79万元。基于以上鉴定结果,20159月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了合伙份额转让协议,由置业公司支付许某739780元收购其股份。在双方达成合伙股权转让合意后,许某即退出合伙项目的管理。

2018置业公司单方委托安徽中天健会计事务所出具了一份《资产清查专项审计报告》对该项目资产账面进行评估,反映项目亏损9128983.77元。现置业公司以房地产联合开发合同纠纷为由,将许某和能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双方的联合开发协议,被告方返还预支利润197万元并承担亏损5328878.41元,同时请求由被告方按比例承担2019年至合同解除之日的项目管理费用、拆迁安置过度费用共计229095.01元。

二、律师分析

首先,置业公司与能源公司之间的《联合开发协议》早在2012年能源公司退出联合开发项目,并将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许某时解除,后续的项目开发管理仅发生在原告与许某之间。

其次,能源公司退出联合开发项目之后,原告与许某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股东之间的合伙关系,不应属于房地产联合开发纠纷,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

再次,许某于20146月书面通知原告关于中止合作的《函》、20147月原告书面回复《启动资产审计、评估工作安排函》并于20159月双方参与股份收购金额的会议,由此可见,原告与许某之间的股东关系已于2014年双方达成合意时中止,更不存在现今解除双方开发协议等纠纷。

最后,关于2018年原告方单方委托鉴定出具的《资产清查专项审计报告》并不具有说服力。原、被告双方已于2014年共同协商委托了鉴定机构对项目进行了鉴定,其出具的《评估报告》、《资产清查专项审计报告》均合法有效。而原告提供的2018年的该份报告,仅仅是资产清查报告,未包括资产市场价值评估,并无法准确的反应项目的真实情况。综上,基于原告与被告方的联合开发合同已经解除,以及2014年的两份审计报告,许某与能源公司不应对项目承担责任。同时,原告方在时隔多年之后请求返还利润款,早已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并单方委托机构出具不客观的审计报告,将被告诉至法院亦有恶意诉讼的可能。

三、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依据原、被告双方在本案的诉请所主张的事实,原、报告双方之间系合伙关系,依据原告要求解除《联合开发合伙协议》的诉请以及被告主张的退伙事实,本案争议的案由应为退伙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退伙人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的,相应扣减其应当赔偿的数额。退伙时有未了结的合伙企业事务的,待该事务了结后进行结算。原告置业公司提供的资产清查专项审计报告并非在终结全部合伙事务后进行审计,该份审计报告不能作为清算的依据。综上判决,驳回原告安徽某置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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